日期:2007-06-25 12:02
公司辯稱:被告與原告未就標書到達目的地的日期有過明確約定;被告為原告快遞標書費時六天零五個小時,并未超過國際快件中國到也門四到七天的合理運輸時間,無延誤送達標書的事實。標書在上海滯留兩天,系原告未按規定注明快件的類別、性質,以致被告無法報關,責任在原告。即使被告延誤送達,應予賠償,亦應按《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簡稱華沙公約)或《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的議定書》(簡稱修改議定書)規定的承運人最高責任限額賠償。原告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法院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