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情況:某受益人向I銀行交來 信用證 項下單據一套,金額11萬多美元,開證行為X銀行卡薩布蘭卡分行,償付行是X銀行的紐約分行。開證行在 信用證 中加列了限制議付條款,指定該行的天津分行議付。單據經I銀行審核認為相符后,I銀行遂在向開證行寄單同時,向紐約的償付行索匯,不日償付行如期解付。不料開證行隨后向I銀行提出拒付,理由是: 信用證 項下的單據應由其天津分行議付而不是I銀行,要求I銀行退回已索回的款項。幾經交涉,開證行不再糾纏。
分析:此案例提出了一個問題,即如果信用證指定了議付銀行,單據由非被指定的第三方銀行議付是否允許,開證行能否以此為不符點而拒付信用證項下的單據?
UCP500第9條A款指出,“若規定之單據提交于被指定銀行或開證行且符合信用證條款,即構成開證行”付款(如是即期信用證或議付信用證)、到期日付款(如是遲期付款信用證)、承兌并于到期日付款(如是承兌信用證)“的確定承諾”,這句話表明開證行付款的責任取決于相符的單據提交到被指定銀行或相符的單據被提交到開證行———這就賦予受益人一個選擇的權利,他可以將單據提交到信用證的被指定銀行,也可以將單據直接提交給開證行,無論在哪種情況下,只要單據相符,開證行就必須付款。在上述案例中,受益人沒有將單據提交給信用證的被指定銀行,而是通過自己的往來銀行提交給開證行,可以視為其選擇了后一種權利,只要是提交給開證行的單據符合信用證的條款和條件(TERMS AND CONDITIONS),開證行就一定要承擔付款的義務。這是開證行最后不再糾纏的原因。
國際商會在其發布的案例和意見書中反復強調了這一結論:
第434號出版物R95:“如果一家銀行開出(限制議付)信用證且相符的單據已提交,開證行就必須付款”(第489號出版物CASE196重申了該觀點)。
第469號出版物R150:“開證行已指定議付行而單據卻未提交給該指定行,而是由第三家銀行或受益人提交給開證行,只要單據相符……開證行必須付款。”(第459號出版物CASE31表達了相同的意思)。
關于《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第2號意見書:“在可憑以議付的信用證項下,受益人未向被指定銀行要求或取得‘議付’,并不影響開證行和/或保兌行(如有)的付款責任。這不構成信用證條款的不符。”
只要是相符單據被提交給開證行,即使單據不是通過信用證被指定議付行提交,開證行也必須付款———這已是無疑的,但這是否就預示著單據提交給非被指定銀行的第三家銀行就絕對沒有風險呢?細探究起來,比較將單據提交給被指定銀行,這還是有差別,也存在一定的風險:
1.付款被延誤的風險。根據國際商會的意見,盡管相符單據提交到開證行,開證行必須付款,但通過非指定銀行提交單據賦予開證行一項權利,即向被指定銀行查詢是否有相同單據提交以避免重復交單的權利,試想被指定銀行提交相符單據給開證行時,開證行在七個工作日內就予以付款,而非指定銀行即使 單證 相符,還要在開證行向信用證指定銀行查詢無第二套單據提示并確定信用證已背批之后方予付款,則付款的時間肯定要比指定銀行交單所用的時間要多一些,收匯時間要長一點。
2.效期、提示期被耽擱的風險。根據UCP500第42條,“所有信用證都須規定一個到期日和提示單據要求付款、承兌的交單地,或除自由議付信用證外,規定一個提示單據要求議付的地點。所規定的付款、承兌或議付有效期應解釋為交單到期日”,同時根據第43條,信用證還須規定一個裝船后多少天提交單據的提示期,當指定銀行付款、承兌或議付時,所規定的效期或提示期是指單據提交到被指定銀行的最晚時間,如果單據提交繞開被指定銀行而是象案例所提到的提交到第三方銀行,則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必須在規定的有效期和提示期內提交到開證行,這就容易造成效期和提示期的延誤,導致開證行的免除付款責任。
3.單據被丟失的風險。根據UCP500第16條的有關規定,“銀行對由于任何文電、信函或單據傳遞過程中的延誤及/或遺失而引起的后果……概不負責”,同時根據第9條之規定,只有單據提交到被指定銀行或開證行且符合信用證條款時,開證行才承擔付款責任,所以如果相符單據被提交到指定銀行,但在郵寄途中丟失,開證行須付款,而如果被提交到非指定的第三方銀行,則在郵寄途中單據的遺失風險是由受益人來承擔,開證行沒有義務付款,即使是單據相符。
4.欺詐例外原則適用的風險。我們知道在信用證交易中有欺詐例外的說法,也即是說如果涉及欺詐,即使是受益人提交到開證行的單據是相符的,開證行也有權拒付,不過根據UCP500第10條D款,“通過指定另一家銀行,或允許任何銀行議付……開證行授權該行根據表面上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進行付款或承兌匯票或議付,并保證依照本慣例條文規定償付該銀行”,則如果被指定銀行依照開證行的授權對單據辦理了議付,即使單據存在欺詐,只要是議付行事先并不知情,且相應的欺詐不是顯而易見的,開證行就必須付款。與此相反,非指定銀行并未得到開證行的授權,如果存在欺詐,其議付并不能約束開證行對相符的單據進行付款。同時非指定銀行只是作為受益人的代理,根據有關代理的法律規定,代理人的權利并不能優于被代理人的權利,受益人在存在欺詐的情況下,開證行有權對其拒付所提交的相符單據,從此推理開證行也可對非指定銀行所提交的相符單據適用欺詐例外原則而予以拒付。
5.被追索利息的風險。如案例所述,如果非指定銀行已從償付行索回款項,假如單據中途遺失或在規定的效期和提示期內未提交單據到開證行或適用欺詐例外原則而遭開證行拒付,則根據UCP500第14條E款,“開證行……將有權向寄單行索回已經給予該行的任何償付款項,連同利息”,拖得逾久所要支付的利息就可能越多。
結論:單據通過非指定的第三方銀行提交是允許的,只要單據相符,且在信用證規定的有效期和提示期內提交到開證行,開證行就必須付款,但這并不意味著如此做就沒有風險,常常聽銀行保證這樣提交單據絕對沒問題,受益人也往往信以為真,———每每念及此就很擔憂,洞悉風險才能防范風險,通過第三方銀行提交單據對單據的流轉速度和安全提出了更高要求,還有隱含的上述風險,這不能不察,不能不事先予以安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