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7年8月4日,原告煙臺土畜產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就代 理煙臺化輕總公司進口 67.5噸美國產氰化鋼的事宜雙方達成協 議。8月22日,原告以自己的名義與美國杜邦公司簽訂合同,約 定原告購買杜邦公司氰化鈉67.5噸,價格條件為 CIF 煙臺,總金 額為933,420美元。合同簽訂后,杜邦公司委托被告美國總統輪 船有限公司承運該批貨物。
1997年 9月 2日,被告接受該批貨物 后簽發了提單(提單號為;ApLU00991309,承運船舶為\"ALLIGA一 TOR BRAYERY\"26航次),提單記載的裝港為美國圣保羅,卸港 為中國煙臺。9月12日,杜邦公司發給原告的船運通知上稱:貨 物已于9月10日裝運,預計9月29日抵煙臺。9月29日,原告卻 收到被告青島代理的到貨通知,通知其貨物已于9月25日抵達青 島港,要求原告攜帶上述正本提單到青島辦理提貨手續。因提單 上記明的卸貨港為煙臺,而氰化鈉屬于劇毒危險品,青島 海關 不允 許辦理轉關手續;如要在青島提貨,只能辦理清關手續。原告為此 傳真杜邦公司:在杜邦公司支付18,000美金作為清關等費用的前 提下,原告同意在青島提貨。杜邦公司將原告的該份傳真又轉傳 給被告,但無論是被告還是杜邦公司均未對原告的要求予以答復。
10月8日,被告函告原告,在原告不能提出更好的解決辦法的情 況下,被告決定將貨物退運至日本,再由日本轉船至煙臺。1997 年11月3日,被告將上述貨物從青島經由日本運抵煙臺。原告因 此而遭受各種經濟損失計人民幣287,312.50元。而被告在承運 該批貨物時,沒有經營由美國圣保羅直接到達中國煙臺港的航線 的能力,貨物要運至煙臺,必須在日本轉船。
原告于1998年3月30日向青島海事法院起訴,認為由于被 告的不合理繞航,使貨物比預計時間晚一個多月到達煙臺,給其造 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故請求判令被告賠償經濟損失計人民幣 333,440.00元。
被告答辯認為:由于被告在承運本案項下貨物時,沒有直接到 達煙臺港的航線,貨物要運至煙臺港只能經由日本轉船,因此被告 選擇了\"圣保羅--青島--日本--煙臺\"這一習慣航行路線。 根據海商法的規定,承運人按照習慣航線將貨物運往卸貨港的,不 能構成不合理繞航。原、被告之間未曾就貨物的到港時間達成一 致,杜邦公司給原告的船運通知只能約束杜邦公司,對被告不具有 約束力,因此本案不存在遲延交付問題。即使本案被告被認定為 不合理繞航造成遲延交付,那么由于原告(即收貨人)未能在貨物 交付的次日起60日內向被告提交書面通知,被告亦應根據《海商 法》第82條的規定獲得免責。
青島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接受杜邦公司的委托承運原 告購買的貨物并簽發提單后,即負有按照約定的或者習慣的或者 地理上的航線將貨物運抵卸貨港井交付貨物的義務。原告作為合 法的提單持有人,享有在卸貨港提取貨物的權利,被告在承運本案 項下的貨物時,雖然沒有直接到達煙臺的航線,但是在雙方對航線 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則應按照習慣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線將貨物送 至卸貨港。而被告卻只顧自己的便利和利益,先將貨物運至青島, 在原告不同意在青島提貨的情況下,才將貨物退運至日本,然后, 再轉船運到煙臺。被告該種行為顯然構成不合理繞航,則其即應 對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本案本質上系因 不合理繞航而產生的損害賠償糾紛,而非我國海商法》規定的一 般意義上的遲延交付糾紛里被告在將原告的貨物由青島退運至 日本(再由日本轉船運至煙臺)前,已對自己行為的性質及其所可 能產生的后果(包括可能要面對的原告的索賠)有了清楚的了解、 認識,故被告關于\"由于原告未能在貨物交付的次日起60日內向 被告提交書面通知\",則其即應根據《海商法》的規定獲得免責的抗辯不能成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49條第1款的規定,青島海事法院判決如下: 被告美國總統輪船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煙臺土畜產進口集團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287312.50元,加自1997年11月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銀行同期存款利息,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一次付清。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