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我公司與臺灣一公司簽訂了一份出口合同,雙方約定由申請人在臺灣A銀行開立不可撤消的即期信用證,經歐洲B銀行香港分行轉工商銀行C(通知行)通知我公司(受益人),我公司在當地議付。
9月26日,臺灣公司通知我司信用證已開立,但我司一直到10月13日才收到歐洲B銀行上海分行來電,說信用證已到達,并通知我司到上海交單。
我司感到奇怪,待收到信用證傳真審查后,發現該證有多處錯誤:1.原約定不可撤消的信用證已改成可撤消、可轉讓信用證;2.總金額382,550.52改成382.550,52;3.原通知行工商銀行C改成可通知工商銀行。經我司與臺灣公司聯系,對方稱信用證沒錯,并將對方開立的信用證傳真過來,經我司審查,對方來證確實沒問題,但兩證為何有如此大的差距?
后經我司調查,該證從臺灣A銀行開立后,經A銀行的香港分行通知歐洲B銀行廣東分行轉歐洲B銀行上海分行通知我司,并沒有經過歐洲B銀行香港分行通知工商銀行C。我司認為:1.臺灣公司兩證差距較大,可能會出問題;2.臺灣公司不依合同開證,造成環節多,時間長,費用高;3.信用證規定通過通知行議付。實際上,開證行、通知行、議付行為臺灣A銀行及其香港分行,這對受益人非常不利,收匯風險大。因此,我司于10月17日通知臺灣公司拒收該證,不知是否妥當,應如何處理?
[建議1]重新約定 爭取出貨
這個求助中當事人的處理方式很難說是否妥當。因為如果接受信用證的話,這個信用證經過了如此多的環節才到達受益人,而且不可撤銷的信用證變成了可撤銷的信用證,這對于受益人來說,是無法接受的;如果不接受信用證,改為托收或者電匯結算的話,賣方的利益就沒有用信用證結算那么受到保障,而且若采用爛證的做法,很可能會把辛辛苦苦爭取來的客戶趕跑。所以受益人處在兩難的境地。
但是,國際市場競爭激
烈,如果經過努力可以挽回的業務,我覺得還是不要輕易拒絕為好。這筆業務中的信用證,雖然經過了很多的環節才到達賣方的手上,但是所有的環節都在銀行,是由于買方是臺灣公司,而賣方是大陸公司,雙方的銀行沒有辦法直接從事結算業務才造成的。而在商業領域,業務是很單純的,就是買方和賣方,并沒有眾多中間商的存在。賣方就是受益人,也不存在轉讓證的問題。而且受益人對信用證產生疑問之后,臺灣方面傳來的原證確實是沒有問題的。可見臺灣的開證申請人和臺灣的開證行沒有什么過錯,至少沒有惡意。而現在受益人收到的信用證之所以面目全非,完全是中間銀行過多,而且有個別銀行處理失當造成的。買方把開證申請書交到開證行,他只能保證申請書的內容是完整無誤的,至于開證行選擇怎樣的具體的開證路線,買方很少能夠提出建議,更不太可能控制這個路線。所以,這個信用證通過如此多的周折之后才通知到受益人的手里,可能開證申請人和開證行也沒有料到。因此賣方暫時還不能因為收到的信用證和合同不符,而確定買方是不誠實的,或者存心欺詐。
但是若完全接受這個信用證,對于受益人來說也很難辦。首先,受益人手頭的信用證顯示,信用證是可撤銷的,那么,受益人把單據和信用證交到交單行后,相關銀行必定按照受益人提交的信用證來審核,而不可能按照臺灣開證行留存的信用證原稿審核單據。出貨以后,單據究竟交到哪一家銀行去議付也是個問題。本來合同約定單據是交到工商銀行C議付,但是現在由于出現了這么多的中間行,而且某歐洲銀行的上海分行又要求受益人把單據交到他們那里,這就讓受益人很難辦了。而且既然這個信用證在通知的過程中如此的大費周折,很難預測在付款過程中會出現怎樣的后果。
至于受益人提出來的一些疑慮,有的存在,有的不存在。具體分析如下:
不可撤銷的信用證改成可撤銷的一定不
可以。加上可轉讓,沒有大關系,轉不轉讓,是第一受益人的選擇,而這里賣方就是第一受益人,所以對賣方沒有什么不利的。
總金額的數字寫法不同不會產生嚴重的問題。這是相關銀行關于數字的填寫格式造成的,沒有什么人為的因素。
原通知行工商銀行C改成了可通知工商銀行,是中間過程中,有哪一家銀行沒有照開證行的指示辦理業務,那一家銀行自作主張地認為,這樣做受益人已經能夠收到信用證了,沒有必要再通過工商銀行C來通知信用證了。
臺灣公司因為沒有辦法控制信用證的通知路線,所以只要他交給開證行的開證申請書和開證行開出的原證是對的,就不能指責他不按照合同開證。
信用證的開證行是臺灣某銀行,通知行和議付行是其香港分行,并不會造成收款風險的增加。這在銀行國際結算業務中是常發生的事。
環節多造成費用多、收款緩慢這是一定的事。
鑒于這筆業務的具體情況,有如下的建議供受益人參考:
請臺灣的開證行通過郵寄的方式,提供至少一份原證的副本,而且副本上有簽字或者蓋章或者其他的證實方式。和開證行約定以后提交單據的時候,受益人就按照提供的信用證副本制作單據。因為這筆信用證是議付信用證,不管受益人交單后,單據會通過什么樣的路線到達開證行,總要開證行最后確認付款才行。這種做法可以避免很多麻煩,所有中間環節所造成的措辭、條款、格式等方面的不一致都可以避免。
和開證行磋商議付的途徑,并形成文字性的約定。最好約定不管用什么方式、通過什么途徑(通過某銀行也好,自己直接寄單據到臺灣開證行也好),只要單據到達開證行,開證行就必須審單付款。
要求開證行承諾,除了單據上確實有嚴重的、實質性的不符點,開證行不得以其他的理由拒付單據。
要求開證行同意付款后,通過最直接的方式匯款給受益人,不再通過原來信用證的通知路線和其他
繁瑣的路線。
[建議2]當拒則拒
筆者認為您拒收這樣的信用證沒有什么不妥之處,當拒則拒。
雖然未看到臺灣公司開立的信用證,但是根據筆者多年的經驗,這里肯定有問題,而問題主要應出在臺灣公司。盡管臺灣公司傳真過來的信用證確實沒問題,然而這畢竟是一份傳真件,而不是銀行間的正式電傳件,沒有任何法律效力。貴司對此不必全信,因為歐洲B銀行香港分行僅僅是一家中間傳遞行,沒有必要對原信用證的基本要素做修改,比如把不可撤銷改為可撤銷,把不可轉讓改為可轉讓等等。如果這樣操作,該傳遞是不符合邏輯和UCP500準則的,除非得到原開證行的授權或委托。因此可以斷定,臺灣公司傳真過來的信用證是經過技術處理的。這是不想要貨或其它不良圖謀的先兆。貴司堅決拒收這樣的信用證是非常明智的。
至于您該如何處理,建議給臺灣公司發如下內容傳真:
我公司接到的由歐洲B銀行香港分行傳遞過來的信用證,與貴公司傳真給我公司的信用證大相徑庭,如原約定是不可撤銷的改成了可撤銷的,這完全違背了我們雙方所簽合同的條款。盡管貴公司傳真給我公司的信用證是符合合同要求的,但我公司只能以上述B銀行傳遞過來的信用證為正式的有效的信用證。因此,可以說,最終不履行合同的責任不能歸咎于我公司。若貴公司仍然想真誠合作,請按原合同的規定,開立我公司可以接受的信用證。
借此機會,筆者愿談一談信用證通知和議付的問題。求助中,B銀行的上海分行既是通知行又是議付行。現在,外資銀行在我國設立的分支機構大多這樣處理其國內銀行開來的信用證。外資銀行這樣做完全出于其自身利益和業務競爭考慮,但這種做法往往給我國的出口企業造成諸多的不便。比如,有的出口企業離通知行非常遙遠,而通知行通常將來證(包括隨后的修改電文)郵寄給出口企業,這不僅容易耽誤時間,而且在以后的交單議付中,更容
易產生不必要的麻煩,如出現不符點需改單時便是很明顯的例子。筆者建議,我們的出口企業在與境外進口商簽約時,還是應盡量像求助公司那樣選擇自己所在地的商業銀行(無論中外資銀行都可以)作為信用證的通知行和議付行。












